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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黄某铁与某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3)泉行终字第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铁,男,住某市某新镇西某村

委托代理人黄某茶,系上诉人黄某铁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某市溪美武荣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铁和某国土资源局因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茶、徐某祥,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坚、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铁址在南安市某新镇西某村xx组的涉诉房屋,系原告自行拆除南政集建(1993)字第1493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用地88平方米房屋与14932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用地111平方米房屋中的42平方米,于1993年平整地基,2002年开始建筑,合计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因原告在翻建该房屋时,未能依照19871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和其他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及1987219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办理报建手续。2008612日,被告认为原告黄某铁座落在南安市某新镇西某村xx组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一层房屋系违法建筑,即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该房屋。但未通知原告到场确认房屋内财物,亦未依法保存该财物。其行政强制行为已经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201321日,原告即向被告函寄一份《行政赔偿请求书》,要求被告对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9411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附有清单,合计201100元,并有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但被告未予答复。20134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仍未答复。原告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涉诉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精神损害20万元,房屋租赁费用6万元,律师费2万元及律师差旅费5万元,财物损失601100元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上访费5万元,误工损失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铁在翻建座落于南安市某新镇西某村xx组涉案房屋时,未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该房屋属违法建筑,虽然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不存在对原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对涉诉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房屋租赁费、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上访费、误工损失等,原告未能提供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除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外,其列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认定,其提出赔偿的数额,在历次请求中均不一致,有较大随意性,但鉴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对房屋内的财物未让原告确认或依法保存,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某新镇西某村《财物清点登记表》中列举的物品,故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应以原告于201321日向被告申请赔偿的数额为准,即201100元。但原告提出丢失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讼》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应赔偿原告黄某铁经济损失人民币2011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黄某铁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请求的是赔偿,不是确认被毁房屋是否违法。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财产损失赔偿明显偏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于19937月依法取得了由被上诉人颁发的南政集建(1993)字第14932029号、14932030号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分别为111平方米和88平方米,南安市政府2008128日发出(200823号《关于收回南安经济开发区扶茂工业园总体规划范围内某新镇西某村黄某铁等13宗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也确认上诉人两处住宅的用地合法性;某国土资源局在拆除上诉人房屋当天关押了黄某铁及儿媳,毁坏房屋三天后才放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及家人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原地恢复被毁房屋原状;诉讼费由某国土资源局负担。

被告某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黄某铁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没有合法权益可以保护是正确的。但黄某铁所谓的赔偿相关物品损失的数额主张缺乏依据。黄某铁房屋内的物品已经由西某村委会清点、见证,并保存在村部,黄某铁未按通知予以领回。该物品并未损毁,不存在赔偿物品损失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赔偿黄某铁经济损失2011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铁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时,除了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黄某铁的房屋“于1993年平整地基,2002年开始建筑,合计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及某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黄某铁的房屋时“未通知原告到场确认房屋内财物,亦未依法保存该财物”两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黄某铁于201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国土资源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时诉称,其于1993年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至2002年才将88平方米经批准的宅基地及相邻的一间42平方米的房屋自行拆除后,合并将计130平方米土地进行基建,至2006年建成房屋。2013823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黄某铁再次确认了其房屋是拿到土地证后进行基础平整,2002年开始基建,2006年建好房屋的事实。现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主张黄某铁的房屋是2007年开始建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虽然主张其于2007年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黄某铁,但黄某铁否认收到,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提供黄某铁签收或将该文书留置送达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铁的房屋“于1993年平整地基,2002年开始建筑,合计占地面积130平方米”是正确的。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在拆除黄某铁的房屋时未通知黄某铁将房屋内物品自行搬迁并到现场确认房屋内财物,上诉人黄某铁对某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将财物保存于某新镇西某村委会的《财物清点登记表》及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黄某铁的房屋时“未通知原告到场确认房屋内财物,亦未依法保存该财物”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黄某铁房屋前,未能依法向黄某铁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且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铁继续违法抢建的情况下,对黄某铁的房屋予以拆除,该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泉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黄某铁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造成黄某铁的损失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建筑物本身的损失。上诉人黄某铁基建房屋时未依照1987219日《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属违法建筑物。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上诉人黄某铁请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但建筑违法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黄某铁对房屋建材等可回收材料的所有权。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未能按照法定程序确保上诉人黄某铁有机会对建筑物中的可回收建筑材料进行及时的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在上诉人黄某铁未能对具体损失数额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酌情判令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赔偿人民币20000元。

二是房屋内的财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由于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在强制拆除黄某铁的房屋时未通知黄某铁到场确认并依法保存房屋内的财物,导致上诉人黄某铁对其存放在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01321日,上诉人黄某铁向某国土资源局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合计为201100元,并附有详细物品清单。201341日,上诉人黄某铁又向某国土资源局被告发出催告函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财物损失的数额为601100元。由于上诉人黄某铁在历次请求的赔偿数额不一,随意性较大,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第一次申请赔偿的数额201100元确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黄某铁请求某国土资源局支付其及家人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某国土资源局应赔偿黄某铁经济损失人民币2211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某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鹏腾

审 判 员  董丽珠

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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